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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杂店一袋面包过期被罚5万!法院:处罚畸重,不予执行

2019-05-27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赣0732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兴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被执行人刘禹祯……兴国县高兴镇禹祯副食商行业主……

申请执行人兴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市监(公)罚决〔20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市监局在对被执行人刘禹祯经营的兴国县高兴镇禹祯副食商行进行监督检查时,查获该商行经销的福建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生产的“麦得隆”手撕面包0.5kg,保质期为180天,已超过保质期。上述面包进价为8.6元/500g,售价为10元/500g,货值金额10元。同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决定立案。3月23日,申请执行人拟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于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5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兴)市监(公)罚决〔20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1.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处以罚款五万元整。行政处罚决定书于6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


申请执行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有:案件来源登记表,(兴)市监(公)立审〔2017〕20号《立案审批表》,兴国县高兴镇禹祯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刘禹祯、杨荣英(刘禹祯妻子)的居民身份证、刘禹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现场笔录、照片,询问杨荣英笔录,兴市监(公)罚告〔2017〕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公)听告〔2017〕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兴)市监(公)罚决〔20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公)罚催〔2017〕2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执行人刘禹祯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市监局对被执行人作出“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该项申请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本院准予执行。


被执行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10元,该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被执行人能配合申请执行人查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减轻或者不予罚款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处以罚款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畸重,属于明显不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项行政处罚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本院不准予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兴)市监(公)罚决〔20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二、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兴)市监(公)罚决〔20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处以罚款五万元整。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赖怀鸿

审判员 陈胜海

审判员 肖 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爱美